(一)、概述
全球电子商务法
一、 传统贸易中介的非中介化
互联网是作为通信中介而设计出来的。它的通信中介的功能现在为传统商品和服务开创了新的市场,虽然这可能不是它的发明者最初想象到的。它与其他通信中介如电话,收音机和电视机有相同点。与电话相同的是,它能在世界上远距离的人们之间建立联系,与电话不相同的是,它允许未曾相识的陌生人或根本不知对方存在的情况下找到对方并建立联系,这种联系完全建立在电子通信的基础上。
与大众传媒如收音机和电视不同的是,它允许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对一的很自然的交流。
互联网是作为全球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出现的,在它出现之前,如果没有象银行和贸易公司这些中介人的参与,跨国贸易通常就不能产生。政府机关可以通过管理中介人来对跨国贸易的数量和特性施加影响。政府管理者的权力的少数例外情况是,允许建立公认的民间仲裁机关,作为在法院之外的另一种法律管理手段,以此来促进贸易的发展。由于互联网允许传统国际贸易中介人的非中介化,政府管理者会发现他们没有任何便利工具来对跨国电子商务的数量和特点施加影响。在传统贸易渠道之外使用互联网从事跨国贸易的个人,可能还没有认识到他面临的大量风险或政府管理者对加强全球市场上贸易行为的公平性的无能为力。
二、 法律冲突问题的成倍增长
通常跨国互联网业务各不相同,而且它们还引出了大量的法律冲突问题,但是它们通常具有共性。,虽然不同的法院从解决法律冲突的目的出发给互联网技术的定性不确定和不可预测,但是传统的国际私法原则可以指明跨国电子商务的适用法。例如,合同的成立地应该认定是在购买电脑一方所在地或在买方主营业地,还是在卖电脑一方所在地或卖方主营业地,或在第三者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所在地?协调国际私法原则就可以在解释这些连结点时增加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 法律适用缺少协调
许多国家还没有修改其现行法以解决电子商务问题。一些国家虽然已经修改了其现行法,可是没有遵循统一标准,从而在规范电子商务问题上增加了各国司法体制的冲突。例如,欧盟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实行强有力的保护,而美国却没有这样做。任何美国公司要想在欧盟范围内收集有关个人的信息必须知道欧盟的适用法并遵守它。同样的,并非所有国家都修改了他们的知识产权法以重视使用反诈骗技术来保护版权,或修改其刑法以对计算机犯罪施以适当的处罚。
有时可以利用全球信息基础设施本身来作为解决争议的另一种办法,而不依赖各国的司法体制的协调。“国际名称和号码分配公司”实施的统一解决争议政策就是一个例子,它对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制裁方式是变更或取消败诉方的注册域名。
四、基础设施还不能妥当的支持电子商务
互联网当初不是设计用来支持电子商务的,而是用来支持科学研究中的信息共享的。这样一来,它缺少目前全球信息网络所具备的支持商业交易的许多功能。例如,金融机构可以在全球金融市场上发送和接收证券和基金的交易信息,因为他们使用的通信网络具备很高的安全性而且被整合在复杂的交易处理系统中。如果交易中介人想保证他们顾客的交易安全性,这些受到管理的交易中介人和他们的顾客在进入这些交易处理系统时就会受到限制。
相比之下,在互联网业务中,地球上的任何人都可上网,但是没有普遍接受的和可靠的系统来鉴别上网者的身份。互联网通信和商业信息处理系统的连接如果做的不好,可能会产生安全问题,但是目前还没有全面完整的指导方案来决定怎样整合各不相同的商业信息处理系统,以保持它们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如果互联网交易各方相信在出现争议时,他们可以去当地法院并会得到当地法律的保护,那么解决互联网企业之间争议的成本将大大超过交易成本。互联网交易各方为了做出解决争议成本的合理决定,他们必须更加了解传统法律冲突原则针对互联网企业争议的解决结果,或者说他们可以寻求另一种新的网上争议解决机制以降低解决争议的全部成本。
五、公法,私法,社会规范和准则
电子商务的快速革新步伐与法律缓慢适应新发展的步伐形成明显对比。在两者不同的变革步伐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修改以适应新的发展,而电子商务引起的新问题却层出不穷,这就使用传统的法律手段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变得很困难或不可能。允许电子商务交易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立法时的一种选择,但是这样一来也就允许了他们更大的议价权利或更有利于他们利用电子商务的优势开展不公平的交易。一些贸易协会可以通过颁布行业行为准则来增强交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虽然这些行业行为准则很可能会对具有大体相同议价权利的各方更有实施效果
,而且也不会给予那些贸易协会不代表其利益的个人或团体更多的保护。
如果在电子商务中使用的软件,硬件和网络通信的一些技术指标与法律的要求不一致,所有的法律解决方案都有会无效。如果电子商务可以通过依赖广为接受的技术标准来寻求另一种基于不同标准的技术,那么这会带来很高的转换成本。考虑到很高的转换成本,与广为采用的技术有关的积极的网络效果,也许会使包含在技术标准中的规则的改进变得实际不可能。这些技术标准包含于法律规范中,即使这些技术标准与法律要求或政策目标相冲突。
六、 谁来确定和保护全球公众的利益
在各国的司法体制中,公众利益通常很明确的确定下来,而且某些特别选区的选民通常通过对特殊利益的更多限制来保护公众利益免受侵犯。不平等的进入技术领域产生了数码上的分水岭,这有效地阻止了许多受全球竞争影响的个人和团体对合同和技术准则的发展施加影响,而这些合同和技术准则正支配着全球的信息经济。
(二)、经合组织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观点
经合组织是一个多边组织,它成立于1961年,宗旨是促进经济发展和世界贸易。2000年,它有29个成员国,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韩国,瑞士,冰岛,挪威,匈牙利,捷克,波兰,土耳其,余下的成员是欧盟十五国。经合组织试图在平等条款的基础上为扩大全球信息市场而加强电子商务法领域的协调。它发起研究并收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特点的信息,这样各国就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制定政策,而且能增强成员国之间的对话以鼓励各国政策取得一致。它分别在1997,1998,1999年举办了各国电子商务主管部门会议,并确立一些政策和工作目标。在2001年,经合组织将举办另一次会议,参会者将包括许多非成员国,以此来努力扩大对话范围。
1978年,经合组织从不同国家召集了一批专家进行研发和制定指导方针,以求在隐私权问题上形成共同立场并促进了各国在这个领域的法律协调。1980年,经合组织出版了关于隐私权和个人数据跨国流动的保护的指导方针。该指导方针建立了几项原则,即,当个人信息被收集时有权得到通知;使用个人信息不能突破允许的范围;个人应该能够接触到他们自己的信息;个人信息应该保存在安全的环境中。该指导方针对世界各国起草数据保护法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1997年3月,经合组织在密码系统政策上采用了上述指导方针,建立了一些原则来指导各国在有关使用密码系统时确立自己的政策和立法。该指导方针认识到密码系统在商业上的重要性,并指出,通过保证数据的秘密性、完整性、实用性和通过为这些数据提供鉴别和认可机制,密码系统是安全使用信息技术的有效工具。该指导方针没有认可由美国政府提出的钥匙保密和解密的提议,但是它提议由各国自己决定是否要求政府得到解码钥匙。
1999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导方针。该指导方针表达了经合组织成员国的一致意见,即,鉴于全球电子商务的新挑战,现行消费者保护法必须重新审议,在需要的地方必须修改以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他们在传统市场所享有的相同的保护水平。
通过制定公平信息行为指示和网上消费者保护指示,经合组织在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加强对公众利益的重视方面领先了一步。然而,经合组织除了说服外,别无他权,而且它的许多建议没有得到象美国那样的主要成员国的采纳。容易预测,在最近几年内,经合组织在研究和讨论数字区分问题和负责任的电子商务自律管理机制的发展问题时会成为瞩目的焦点。更难估计的是,它的建议和研究会带来怎样的实际影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于1966年,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地址在奥地利的维也纳,由来自全球不同地理位置、不同经济和法律体制的各国代表组成。它取得的部分成果是通过制定法律蓝本和标准文本以有助于国际商务往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信用交换法范本已颁布,该法是作为协调电子基金在全球流动的法律。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工作小组最终同意一部电子商务法范本,该法的许多程序性条款适用于电子环境。该工作小组目前正在制订使用电子签名的指示,而且可能向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提交处理电子合同的修订本。
(三)、美国的观点
从20世纪30—6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管理经济的权力几乎在不断扩大。联邦经济管理机构的广泛权力得到大多数政治派别的支持。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这种支持开始动摇,在最近几十年,联邦经济管理机构的权力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持续攻击。在20世纪80年代里根执政时期,许多经济管理机构的权力已经削弱了。在美国公众和国会中许多人对经济管理方案失去了信心,而对市场调节方案充满信心。到20世纪90年代,甚至持激进或自由观点的立法者在提交有关经济管理监督权力的经济改革措施的议案以及是否依赖政府机构来执行经济政策时也犹豫不决起来。
1997年,克林顿政府非常肯定的认为,为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可操作的法律框架的很重要的。克林顿政府关于电子商务问题的报告是这样的:
下列原则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指引制定法律以管理美国在全球的电子商务活动:
*合同各方认为合适就可以自由安排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
*制定的规则应保持技术中立(如,制定的规则既不应该也不必要设定专门的技术)具有前瞻性(如,制定的规则不应在将来阻止技术的使用和发展)
*现行法应修改,新法规只有在需要或确实值得支持电子技术的使用时才可付诸实施。
*立法程序应吸收高技术商业部门和那些还没有进入网络的部门的人参加。
美国电子商务政策的特点明显偏向于市场调节和合同自由,以及尽量少的政府干预。
2000年,美国制定了《全球和国家电子签名商业法》(简称电子签名法),该法在电子的与相应的笔墨纸张的资料和签名之间建立了法定的联系。电子签名法是建立在统一电子交易法(它是一个法律范本,供50个州审阅和公布)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范本的基础上的。电子签名法包括了技术中立原则,但是它以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条款来限制电子商务合同的自由度。电子签名法除了在签名方面的有要求外,对美国合同法没有作实质的修改。
统一电子交易法与电子签名法一样,对美国合同法也没有作实质的修改而且在技术上是保持中立的。与电子签名法不同的是,统一电子交易法在形式上没有消费者保护条款,但要求合同各方在把电子资料和签名与传统书面签名同等看待之前同意使用电子媒体。统一电子交易法已经在23个州颁布了,其他大部分州也正在积极考虑之中。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是另一部法律范本,在等待50个州审阅和颁布。该法将会给美国合同法带来实质的变化。该法用来管理“计算机信息交易”,所交易的信息如果是用电子形式传送的话就包括数据和软件信息的交易。该法明显强调“合同自由”,并更加明确了标准格式合同可普遍应用于软件产业以管理许可证交易。该法受到图书馆管理员,科学研究者,消费者保护的提倡者和许可证受让方的积极反对,因为他们觉得该法对许可证出让方太有利。该法已在两个州颁布;该法在多大范围内会被采纳,目前尚不清楚。
200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宣布将在本国制定全面保护数据的法律。从1996年以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互联网经营者自我管理的思路,以保护从互联网业务中收集的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鼓励美国互联网经营者张帖宣传其隐私政策,虽然根据美国现行法,美国互联网经营者没有任何义务这样做。如果经营者张帖了隐私政策却没有遵照执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会因其不公平的和欺骗性的贸易行为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除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做法外,一些自愿组织也为互联网业确立了公平信息行为准则,鼓励互联网业经营者遵循他们的标准,并给愿意遵循他们标准的经营者颁发隐私图章。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决定,对于没有遵照执行自愿组织制定的隐私政策的公司的图章计划和针对这些公司采取的强制措施,对美国公民个人不产生重要的隐私权,在此就正式取消了它对“自我管理”的支持。
四、欧盟的观点
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于1957年,在最初的30年里,它在成员国之间的跨国贸易方面的取消关税和数额限制问题上取得了实质进步。1987年,《单一欧洲法案》得到成员国的采用,欧共体的经济融合进程加快,到1992年完成了内部市场的统一。鉴于欧共体内部市场的经济活动的有限性,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在90年代得到实施,两条约强调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扩大政治和社会的融合。总的来说欧盟处于管理权力扩大的时期,管理权力只作为强化欧洲机构权力的一部分。结果,欧盟关于加强政府管理经济活动的政策所获得的赞同意见比美国要多。扩大欧盟和其成员国管理机构权力的呼声反映在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意见中。
欧盟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意图包含在1997年的政策文件中。其政策是,确保电子商务在内部市场没有障碍,包括那些与可执行的电子协议和使用新技术有关的、无法可依所引起的障碍。另外,欧盟政策强调在新老商业之间没有区别,因此需要花费相当大的努力去修改现行法以确保它们适用于电子商务。欧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主要法律文件有:《电子商务指示》、《电子签名指示》、《远程销售指示》和《数据保护指示》。作为一件全局性的事情,这些指示建立了最低标准,要求成员国法律必须与特定区域内的法律无矛盾,并且在这些指示条款成为成员国的法律后要有效执行。另外,欧盟委员会正在做布鲁塞尔条约和罗马条约的转换工作,目的是明确这两条约在欧洲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选择问题,以使其清楚适用于电子商务,并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讲理的地方,使消费者进行电子商务时权利得到有效地保护。
《电子商务指示》管理欧盟内的跨国电子商务。它清楚表明它适用于各成员国法规互相认可的电子商务原则,这符合互联网市场的特点。它不允许成员国对互联网电子商务活动主张任何优先权要求。《电子商务指示》专门指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必须提供自己的成立地址和企业组织形式方面的信息,这样最终用户就能判断ISP在欧盟内的地址。与《美国电子签名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一样,《电子商务指示》将取消任何对电子格式合同的履行所造成的障碍。另外,《电子商务指示》还要求某些商业通信的形式,如未主动索取的商业电子邮件的形式。
《电子签名指示》是用来协调由成员国采用的与管理电子签名技术有关的各种不同的方法的。《电子签名指示》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在电子商务中使用电子签名的消费者。如此一来,《电子签名指示》把主要义务加在了电子签名的服务提供商身上。《电子签名指示》给为公众提供资格证的一些服务建立了法律框架。
《远程销售指示》试图通过为消费者提供保障来促进电子商务,保障消费者在远程销售合同中得到本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保护。远程销售合同是指供需双方通过远距离通信技术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所缔结的合同。在远程销售合同中,消费者需要得到特别的保护,因为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会受到带进攻性的市场技术的侵犯,也会受到供方给消费者的不足和不适当的信息的侵犯,以及要面对用信用卡支付时可能带来的欺诈和错误风险。另外,成员国在《远程销售指示》指导下所制定的法律所给予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也许不会放弃。
《数据保护指示》为数据管理建立了总的原则,这些总原则是建立在经合组织公平信息行为准则基础之上的。这些总原则是,数据必须:
公平和合法的拥有
(a) 为专门的,明确的和合法的目的而收集,而且不能用与这些目的不符的方法进行再加工处理。为历史的、统计的和科学的目的对数据进行再加工处理,假若成员国能提供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能认为与前述目的不符,
(b) 充分,有关联和不突破前述目的,如果数据需要收集和/或进一步加工处理的话。
准确和在必要之处保持更新;考虑到与前述目的必须相符,如果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数据需要收集或进一步加工处理的话,每一步合理措施都必须确保这些数据被删除或修正。
(e) 保持一种形式,允许个人身份的鉴定不长于数据需要收集和/或进一步加工处理所需的时间。为了历史的、统计的或科学的用途,成员国应制定适当的安全措施,使个人数据能保存更长的时间。
数据保护指示也禁止个人信息流出欧盟到其他辖区。除非其他辖区有现样的强有力的数据保护法律。美国明显不能满足欧盟的标准,欧盟管理最初表明他们会对任何从欧盟转移数据到美国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美国不修改其法律。当变得明显,美国不太可能很快制定强有力的数据保护法时,欧盟改变了其立场,与美国商务部门谈判达成为美国企业建立安全港。安全港建立了这些隐私权原则,美国和欧盟看作是基础。采用体现这些原则的隐私政策的美国组织是合格的,可以免受数据保护指示的法律指控的威胁。安全港经欧盟委员会商议但正建立
在各个成员国的隐私权保护机构之上。在安全港内经营的组织享有快速或自动许可将数据传出欧洲的权利。声明遵循隐私保护政策的组织可能会受到遵循与否的审查,但不会受到政策
的审查。